法观天下 洞见先机

返回列表

浩信实务|从举证妨碍到惩罚性赔偿:知产诉讼高额判赔的证据组织全流程指南

2026-09-08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常面临一个困境:胜诉不难,但判赔数额远低于预期。赢了官司输了钱,症结往往不在于法律定性,而在于赔偿数额的举证——侵权获利在侵权人手中,权利人难以获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为权利人提供了获得高额赔偿的制度通道;而举证妨碍规则,则为权利人打开这扇通道提供了关键钥匙。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梳理惩罚性赔偿与举证妨碍的适用要点与证据组织路径。

 

一、惩罚性赔偿:从“填平损失”到“惩罚侵权”

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此之前的《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等均已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 进一步系统化了适用规则。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适用惩罚性赔偿需同时满足 “故意” 与 “情节严重” 两个要件。

关于 “故意”的认定,法释〔2026〕7号第六条列举了八种可认定故意的情形,包括:经权利人有效通知后仍继续侵权;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且接触过知识产权;存在劳动、合作等关系且接触过知识产权;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专利行为;与原告达成和解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逃避法律责任等。

关于 “情节严重”的认定,第七条明确了七种应当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因侵权被处罚后再次侵权;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伪造、毁坏或隐匿侵权证据;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侵权获利巨大或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严重受损等。

第八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分别为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二、举证妨碍:破解“赔偿基数举证难”的核心工具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难点,不在于“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侵权人反复侵权、以侵权为业、隐匿证据等行为本身往往已满足这两个要件——而在于赔偿基数的确定。计算基数需要侵权获利数据,而这些数据恰恰掌握在侵权人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这正是举证妨碍规则的核心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三、典型案例:举证妨碍如何撬动惩罚性赔偿

(一)指导性案例219号:以侵权为业+举证妨碍,顶格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

广州天某公司、九江天某公司诉安徽纽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3年12月15日发布),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

基本案情:华某原系广州天某公司卡波产品研发负责人,离职后将其窃取的技术秘密提供给安徽纽某公司。安徽纽某公司以该技术生产卡波产品并大规模销售。诉讼中,安徽纽某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财务账册。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判断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综合考量被诉侵权人是否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是否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复侵权、诉讼中是否存在举证妨碍行为,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侵权获利数额、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已实际实施侵权行为且构成其主营业务的,可以认定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安徽纽某公司以侵权为业,且存在举证妨碍行为,法院最终顶格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

(二)“MOTR”商标侵权案:重复侵权+举证妨碍,惩罚性赔偿基数获支持

平某身体公司诉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9-2-159-030),入选2019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集·中华人民共和国卷(2019-2023)》。

基本案情:原告是全球最大的普拉提设备提供商,在中国注册了“MOTR”商标。被告在2018年国际健身展会上销售使用“MOTR”商标的健身器材,并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售卖等方式推销。被告曾在2012年因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

裁判要旨:被告存在重复侵权情形,法院认定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在赔偿基数认定中,法院结合被告侵权规模、重复侵权情节等因素,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赔偿基数,并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三)“YA8201”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拒不提供财务账簿构成举证妨碍

四川雅某科技公司诉云南金某种业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783、789号)。

基本案情:云南金某种业公司明知“YA8201”为他人享有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仍非法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施侵权行为。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云南金某种业公司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拒不按照法院要求提供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财务账簿,构成举证妨碍,可以采纳品种权人主张的利润,并考虑品种权对侵权产品的贡献率,认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改判赔偿69万余元和152万余元。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破解品种权人对侵权获利‘举证难’问题”。

 

四、证据组织路径:权利人如何系统准备

综合上述案例与司法解释,权利人在主张惩罚性赔偿时应系统组织以下证据:

第一,证明“故意”的证据。 包括:权利通知及被告收到通知后继续侵权的证据;被告与权利人之间劳动关系、合作关系等接触证据;和解协议及被告再次侵权的证据;被告通过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逃避责任的证据。

第二,证明“情节严重”的证据。 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先判决书(证明重复侵权);法院保全裁定及被告拒不履行的证据;被告以侵权为业的证据(如公司主营业务为侵权产品);侵权规模、持续时间、地域范围的证据;权利人商誉受损、市场份额下降的证据。

第三,确定赔偿基数的证据。 这是举证的核心难点。权利人应提供:被告公开宣传的销售数据、加盟商数量、产品售价;行业平均利润率数据;被告在第三方平台的销售记录;被告招股说明书、年报等公开财务信息。同时,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财务账簿等证据。若被告拒不提交,则可主张适用举证妨碍规则,请求法院采纳权利人主张的计算方式。

 

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在于让侵权人付出远高于侵权获利的代价,而举证妨碍规则的价值在于让侵权人无法通过隐匿证据逃避责任。指导性案例219号、“MOTR”案、“YA8201”案等典型案例已清晰表明:当权利人能够系统组织“故意”与“情节严重”的证据,并善用举证妨碍规则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财务数据时,高额惩罚性赔偿从“理论可能”变为“实践常态”。

对权利人而言,知识产权诉讼的证据组织不应仅停留在“证明侵权成立”,而应提前布局赔偿数额的证明——在起诉时即提出明确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及计算方法,在举证期限内及时申请责令对方提交证据,在对方拒不提交时果断主张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如此,方能实现“打得赢”也“拿得到钱”的诉讼目标。

上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