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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籍华人跨境税务:FATCA、CRS与中美税收协定

2026-10-08

为美籍华人做跨境税务梳理时,一个判断反复出现:“美国没进CRS,钱放在美国券商或银行账户,国内税务局看不到,不用报吧?”

这个判断把两件事混为一谈:信息是否自动交换,以及纳税义务是否存在。前者是征管通道的问题,后者是法律义务的问题。本文从FATCA、CRS、中美税收协定三条线,说明二者的区别,以及美籍华人跨境身份下需要留意的几个实际问题。

一、美国不是“不查”,而是“只进不出”

OECD主导的CRS是多边互惠机制:金融机构识别非居民账户,报送本国税务机关,再自动交换至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民国,参与国之间双向交换。中国自2017年起实施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2018年首次参与交换,截至2025年底已与116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交换关系。

美国不加入CRS,另走FATCA。FATCA要求全球金融机构识别“美国税务居民账户”并向美国国税局报送;不配合的境外机构,对其美国来源收入扣缴30%惩罚性预提税。中美2014年就FATCA达成政府间协议“实质性一致”,但至今未正式签署生效,因此美国金融机构目前没有常态化义务,把中国税务居民的在美账户自动回传给中国。

由此形成的格局是:美国是全球CRS体系里最大的单向透明区——别国向美国报送数据,美国不同步向别国报送数据。这一格局对不同身份含义不同:对纯中国税务居民,短期内没有自动批量交换通道;对美籍或绿卡持有人,其全球账户本来就在美国国税局的申报与报送范围内,与美国是否参与CRS无关。

二、中美之间不是没有通道,是走专项请求,不走自动批量

有人据此以为“没有CRS就断链了”。实际上,中美1984年《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设有专门的情报交换条款。三条通道对比如下:

CRS——每年自动、批量交换;适用于已加入CRS的120多个法域之间。

FATCA——境外机构向IRS报送;全球报美国,美国不同步回报。

中美协定专项情报交换——中方税务机关有合理怀疑,层报总局后致函IRS;适用于稽查立案、举报、数据严重不匹配、涉刑涉反洗钱等情形。

也就是说,平时不会自动批量发送你在美国的账户余额;但当境内税务机关发现境内收入偏低、购汇金额较大、境内有房产股票分红、境外却常年有大额资金进出时,可以依据协定启动专项请求,调取美国账户流水、券商交割单、银行电汇记录。近年公开的跨境补税案例中,被倒查的情形,大多是境内数据先行暴露,再循线索延伸至境外账户,而非信息自动跳转所致。

三、三个容易忽略的问题

1. “美国不回传”不等于“不用向中国申报”

若个人仍属中国税法下的税收居民——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其境外股息、利息、转让所得、房租收益,依《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仍须在中国申报纳税。信息不回传,不消灭纳税义务。除补税外,未申报境外所得还可能产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滞纳金及相应罚款。查不到是概率问题,不申报是法律问题。

2. “美籍身份只需报美国税”的误区

双重居民身份下,中美两国可能同时主张税收管辖权。避免重复征税,依赖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的“加比规则”确定协定意义上的居民身份,以及两国国内法下的境外税收抵免。但“可抵免”不等于“可不申报”:未申报中国境内所得,构成境内漏税;未申报美国全球所得及账户,构成美国法下的未披露,FBAR与Form 8938的罚款按账户余额比例计算,而非按欠税额计算。

3.以美国账户收取境内分红、代持或家族资金,需保留完税链

美籍子女接受境内非居民父母赠与,赠与本金在美国个人所得税法下通常不征税,但同一境外赠与人在一个公历年度内累计赠与达到或超过10万美元的,受赠人次年须申报Form 3520;逾期申报的罚款按月5%、上限25%。境内一端若以“借款”“咨询费”“代持变现”名义入账,却无合同、票据或完税凭证,税务机关在稽查中通常不会采信口头说明,而按隐匿收入或变相分红处理。

结语

跨境信息交换机制在扩展,纳税义务并不因信息通道的形态而改变。对同时牵涉中美两端的纳税人而言,两边的申报义务都需要在规则范围内安排。相较在问题暴露后补救,在身份、资产或收支发生变动前进行合规梳理,是更为稳妥的做法。

 

本人作者:王泉/律师、桂亦威/律师|注会|税务师、凌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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