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信案例|我所律师最高法再审翻盘,商标抢注人索赔150万反被追偿
2026-07-06
引言
商标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是否只要拥有注册商标就一定不构成权利滥用?近期,我所孙佳健律师代理的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件,对此给出了否定答案。
本案中,李某某作为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在第29、30类商品上抢注“冯四女上”商标后,反向起诉在先使用人乐山冯四女上公司商标侵权并索赔150万元。一审、二审均认定侵权成立。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李某某两件商标无效。再审阶段,最高法撤销原判,驳回全部诉请,并判令李某某赔偿再审申请人合理开支8000元。
从一审二审败诉到最高法再审改判,本案完整呈现了“行政无效宣告+民事再审纠错”的并行救济路径,为遭遇恶意抢注和反向维权的企业提供了清晰的参考样本。
一、案情简介
“冯四孃”是发源于四川乐山的翘脚牛肉品牌。再审申请人乐山冯四女上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冯四女上”翘脚牛肉餐馆,并在店中销售使用“冯四女上”标识的清汤底料、钵钵鸡调味料,其股东为冯四女上供应链管理重庆有限公司。两再审申请人注册有第43类的“冯四女上”“冯四孃”商标,以及第29、30类的“冯四孃”商标。
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李某某以其抢注的第29、30类“冯四女上”商标起诉乐山冯四女上公司销售使用“冯四女上”标识的清汤底料、钵钵鸡调味料侵犯其商标权,并诉请乐山冯四女上公司、冯四女上重庆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150万元。两再审申请人一审中对李某某恶意诉讼提起反诉,认为李某某的权利商标系恶意注册,再审申请人未侵犯其商标权,另因李某某滥用权利损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要求李某某赔偿再审申请人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乐山冯四女上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但因李某某不能证明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故驳回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另驳回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维权费用的反诉。
两再审申请人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李某某两件商标进行无效公告。
两再审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某赔偿维权费用。
再审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5)最高法民再18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再审申请人合理开支。
二、裁判要旨
一、恶意注册的商标被无效宣告后,对生效民事判决具有追溯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不具有追溯力的原则存在例外。如果商标注册人存在恶意,例如明知其商标注册存在瑕疵或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仍以此为依据提起侵权诉讼并导致被告遭受损失,则商标注册人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为再审程序中主张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案中,二审判决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李某某的两件商标进行无效公告,商标专用权自始即不存在。且无效裁定书认为李某某的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一步印证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关于被申请人商标恶意注册、权利基础无效的主张真实、合法、有据。本案亦不存在实际侵权损失赔偿返还问题,也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审判决关于构成侵权及停止使用的判项,已对再审申请人合法、正当使用自有标识形成法律障碍,依法应予撤销。
因此,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对本案具有追溯力,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应当依法撤销,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李某某的诉讼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合理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本案中,在李某某商标申请之前,再审申请人及相关主体就已经使用“冯四孃”“冯四女上”商标,两商标经过持续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冯四孃”“冯四女上”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李某某曾任四川清苏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为商标代理机构,住所地在乐山市市中区,与“冯四女上跷脚牛肉店”地处同一区域。作为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李某某理应知晓申请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法律后果,却仍在前述与跷脚牛肉店经营密切相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冯四女上”商标,且在商标获准注册后并无实际使用,反而对再审申请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索赔金额达150万元且申请财产保全,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因此,李某某应赔付再审申请人维权的合理费用。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核心体现合法使用人依托民行并行的救济路径,厘清自身合法使用地位、免除不当侵权责任、无效恶意抢注商标,并通过相关程序追责商标抢注人权利滥用行为。再审申请人确已在先善意、真实使用案涉标识,原审虽未认定该使用行为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未采纳其在先使用抗辩,但已查实并确认再审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客观事实。此外,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针对李某某持有的案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该案证据及生效裁定足以证实李某某存在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结合该恶意注册事实,再审申请人主张,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索要高额赔偿金、申请财产保全的一系列行为,整体构成权利滥用。
结语
本案由我所孙佳健律师全程代理再审阶段。案件从一、二审全面败诉,到最高法再审全盘改判,完整印证“行政无效宣告+民事再审纠错”的维权组合拳,为被商标碰瓷、恶意起诉的实体企业提供清晰解决方案。
针对持有自有品牌、长期在先使用的经营主体,面对商标抢注者发起的侵权诉讼,切勿消极应诉:一方面在民事案件中积极抗辩、提起反诉主张维权损失;另一方面同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方商标无效。两条程序相互佐证,既能从根源消灭对方权利基础,也可依据诚信原则、权利滥用规则,要求恶意起诉方承担全部维权成本。最高法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为实体品牌抵御商标囤积、恶意诉讼提供强有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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