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信实务|婚内房产加名赠与,离婚时如何分割?——从三则典型案例看裁判规则
2026-09-04
2026年9月1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一则离婚财产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7-2-015-001。该案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结果引发广泛关注:男方将价值975万元的房产99%产权登记至女方名下,婚姻存续约三年半、实际共同生活仅六个月,离婚时女方要求按99%份额分割,法院最终判决房屋归男方所有,仅向女方支付50万元补偿。房产证上白纸黑字的份额,为何不能直接兑现?
本文结合该案及另外两则典型案例,梳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给予另一方房产的裁判规则。
一、赵某诉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婚姻存续时间较短,99%份额仅获50万补偿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赵某(女,1982年出生)与曹某(男,1995年出生)因搭乘顺风车相识,恋爱一个月后于201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举办婚礼,双方父母未有接触,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两人各自住父母家,2019年底开始租房共同生活,至2020年6月分居,实际共同生活仅六个月左右。
案涉房屋系曹某父母老宅2006年拆迁安置所得,原登记为曹某及其父母三人共同共有,系家庭主要财产。2019年7月13日,曹某父母签署赠与合同,将名下产权单独赠与曹某。四天后,曹某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99%产权份额登记至赵某名下,自己仅保留1%,赵某支付了11.9万余元过户税费。2020年12月赵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支持,2022年2月经调解离婚,但未处理财产。同年12月,赵某凭房产证起诉要求按99%份额分割房屋。诉讼中双方确认房屋市场价值为975万余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婚内财产协议。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
2024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曹某所有,曹某支付赵某50万元折价款;赵某上诉,2025年3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沪01民终144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内给予另一方房产,承载着对婚姻关系稳定存续的合理期待,具有强烈的身份和伦理属性。婚姻存续时间较短时,不应简单依据物权变动规则认定财产归属。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曹某与赵某婚姻存续约三年半、实际共同生活仅六个月,曹某无重大过错;同时房屋来源特殊——父母拆迁安置所得、明确只赠与曹某一人。赵某支付的过户税费作为信赖利益,结合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50万元补偿。
二、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婚姻存续时间较长,补偿金额相应提高
(一)基本案情
崔某某与陈某某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2月,陈某某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双方名下。陈某某为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女。双方未生育子女。2020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崔某某起诉离婚,要求陈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50万元。诉讼中双方认可房屋价值60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婚内财产协议。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
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酌定崔某某分得120万元折价款。
本案与前案的核心区别在于共同生活时间——双方婚姻已存续十余年。虽然崔某某对房屋产权取得无直接贡献,但十余年的共同生活足以使“婚姻期待”得到相当程度的实现,法院因此给予较高补偿。两案对比可清晰看出:婚姻存续时间是决定补偿金额的关键变量。
三、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亦不必然锁定分割结果
(一)基本案情
2019年9月3日,赵某(男)与王某(女)签订婚前协议书,约定“赵某与王某房产、车子无论婚前婚后购买、无论谁出资(包括第三人,或者双方亲人)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的产权,登记后一个星期内赵某房产证上需添加王某名字,属夫妻共同财产,此协议双方签字并公证后生效”。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公证。9月12日登记结婚。9月16日,双方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婚内赠与协议,协议载明赵某将房屋一半份额赠与王某,并于当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
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到半年即分居。后赵某起诉离婚,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王某则认为应按约定分得一半。双方认可房屋价值16万元。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婚后基于婚前协议书将房屋一半份额赠与王某并办理加名登记,房屋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婚姻家庭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房屋系赵某婚前个人财产,赠与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并给予保障,而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形成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房屋一直由赵某居住使用。法院酌定房屋归赵某所有,由赵某补偿王某2万元。
本案与前两案的对比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尽管双方签订了书面婚内财产协议并完成了加名登记,明确约定各占50%,但法院并未机械按照协议约定的份额分割,而是依据《婚姻家庭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综合婚姻存续时间短、共同生活未形成稳定状态等因素,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仅给予接受方少量补偿(房屋价值16万元,补偿2万元)。协议的存在不必然锁定分割结果——尤其在婚姻存续时间较短的情形下,法院仍可依据第五条第二款进行综合裁量。
四、裁判规则总结
综合上述三则案例,可归纳以下规则:
第一,婚姻存续时间是核心变量。 赵某案中婚姻存续约三年半、实际共同生活六个月,补偿50万元(房屋价值975万元,补偿比例约5%);崔某某案中婚姻存续十余年,补偿120万元(房屋价值600万元,补偿比例20%)。婚姻存续时间越长,接受方获得的补偿越高。
第二,书面婚内财产协议不必然锁定分割结果。 赵某与王某案中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各占50%,但因婚姻存续时间短,法院仍适用第五条第二款综合裁量。协议的存在可以强化接受方的主张,但在婚姻存续时间较短的情形下,无法确保按约定份额分割。
第三,房产来源影响重大。 若房屋系一方婚前财产、父母赠与或家庭拆迁安置所得,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原始出资方的权益。
第四,信赖利益应获补偿。 接受方为加名支付的税费、对家庭的贡献等,法院会在确定补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结语
婚内房产加名是对婚姻长久稳定的期待,但婚姻本身存在不确定性。三则案例传递了清晰的信号:无论是否签订书面协议,在婚姻存续时间较短的情况下,法院均倾向于将房屋判归给予方,而非机械按照登记份额或协议约定分割。
对当事人而言,房产加名前应充分考量、慎重决策,尤其是对父母赠与、家庭拆迁安置等来源特殊的房产,更应审慎处理。签订书面婚内财产协议虽有必要,但不能确保在婚姻存续时间较短时仍按约定份额分割——婚姻存续时间才是决定补偿金额的核心变量。接受方则应注意保留对家庭的贡献证据——支付税费凭证、共同生活开支记录等,以便在补偿认定中充分主张权益。
法律保护的是建立在真实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合理期待。婚姻的本质是共同生活、相互扶持,房产加名承载的是对长久婚姻的期许,而非一场可以随时兑现的财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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