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并于2005年由立法机关又作了修改、补充。这部公司法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很多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我们发现太多的公司股东、债权人轻信这部法律,但实际利益受到损害时却难以依靠这部法律来保护自己。本文仅就这些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一、谨慎应对“公司设立须依法审批”条款
“公司设立须依法审批”是否放入违约责任有时候极其重要。实践中我们遇到过类似问题,两家企业合资设立一家有限公司,该欲设立的有限公司根据有关规定须经过批准。发起人A签署了由发起人B起草的设立协议,并且有关手续由发起人A办理。因种种原因,该公司设立申请未能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这时发起人B拿出设立协议,根据违约条款,要求发起人A承担违约责任。
二、谨慎应对章程条款
章程说到底就是公司的根本大法,公司的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设置、公司的运营体制、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等等都由章程来规定。可是偏偏很多人忽视章程的意义,设立公司的时候拿着格式章程就去办理审批手续。殊不知就是这格式章程往往以后酿成大祸。试举一例,《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十一)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其它事项”、“其它情形”等等是中国法律条文的特色。“留后路”不仅是守法的人常有的想法,立法的人也是如此;而这也是有心之人做文章的经常所在。公司法规定的诸如什么通过要二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到了这里就会有人进一步改为三分之二以上、四分之三以上等等,让别人也无可奈何。
三、谨慎看待股东出资
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最根本条件,没股东的出资就没公司。不用我们说股东也都知道出资的时候眼睛擦的雪亮——我出了10万你也得出10万或者等值的资产等,不能糊弄我。不过有一种情况,比如A和B,A出资500万现金,B跟A商量他以货物出资,并且为了将来贷款方便,他原来值200万的货物作价400万,也答应分红的时候多分给A。就这样公司成立了,贷款拿到,货卖掉,B拿着钱跑了,A后果如何?承担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
四、谨慎处理董事会与经理层
一个公司里,既有股东会,又有董事会,还有总经理,说起来各有各的事,可偏偏有时候大家要管同样的事,甚至越俎代庖的现象时有发生。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实际的经营管理者,那么董事长能不能具体管理公司、经营公司业务?总经理如果未得到董事长的授权对外签署的协议是否一定无效?
聪明人往往在设立公司时就预先分配好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职责范围乃至相应的责任,这样即便出了问题,也早有对应之策。
五、谨慎撰写合并、分立协议
《公司法》第184条第3款:“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定,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这句话极端点可以说没写。为什么这么说,因为谁都知道合并要签协议,而协议要包括哪些内容、规定哪些权利和义务才是重点,因此我们说跟没写一样,关于公司的分立也是这样。公司合并、分立,最重要的是要明确合并和分立的财产和债务等是什么、有哪些,然后要明确怎么分,由此展开其它的相关问题。分立的时候,公司的商号、产品商标有无价值、有价值怎么计算、谁拥有这商号和商标,未能拥有的一方如何得到补偿;债务,债务有多少,如何计算,如何承担,与分配的资产怎样匹配等等都是关键问题。
这五个谨慎说完了,相信您对设立、经营公司也有了更深的认识。其实归根结底,还得回到设立最初的合同和公司章程上来,中国古代休妻制度里有所谓“三不去”,那么我们这股东的结合也要注意这“五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