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在办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该案的当事人在另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以原告身份起诉债务人夫妻,经办法院以“借款人配偶没有参与订立借款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证据表明债务发生后,两被告共同分享了借款的利益,或用于共同生活”为由,认定借款属于借款人个人债务,免除了借款人的配偶的还款责任。
该判例颠覆了以往民间借贷案件中将借款人夫妻作为共同被告主张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惯例。但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许多类似案例,但各级法院普遍采取最稳妥的做法,就是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这也难免有失偏颇,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如何区别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审查:
第一、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第二、夫妻一方有无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即借款之后借款人家庭资产有无明显增长。
第三,争议债务的资金去向,即形成债务的资金是否用于维持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债务是否处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比较关键,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重点。前面所举案例,在法院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由于债务人的资产大部分全部登记在其配偶名下,造成债权人执行不能,由此引发的负面影响极大。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慎之又慎,既要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能一边倒,将债权人应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到无过错的夫妻一方,使社会利益失衡。